案情簡介
2012年3月8日,被告人許某因涉嫌虛開增值稅發票罪被羈押。A市B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間,被告人許某在擔任山東某某藥品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為使單位少繳增值稅稅款,在沒有實際貨物購銷的情況下,接受菏澤市C縣某某藥業有限公司為本單位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62張,發票金額共計7224799.94元,增值稅稅款額共計1049757.26元,并已全部用于抵扣稅款。2013年10月12日,A市B區人民法院一審判處被告人許某有期徒刑十年。
北京市盈科(濟南)律師事務姚興中律師在接受被告人許某的委托后作為辯護人介入本案是在案件被第一次發回重審之后。通過查閱卷宗、會見被告人,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是提出了對本案做全案無罪辯護的訴訟策略,通過姚興中律師在法庭上的有力辯護,法官完全采納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律師策略
一、 對于本案,辯護人在全面了解案情后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具體從以下八個方面入手:
(一)許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是什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本案中是誰負責C縣公司業務,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本案中C縣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存在真實交易,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四)許某在本案中是如何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五)王乙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六)C縣公司與被告單位之間的資金流向與虛開62張發票之間對應關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七)王甲是參與經營還是掛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八)公訴機關以資金流向認定許某是C縣公司業務的負責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對于以上關于本案的八個方面的辯護,在論述的時候還應該詳略得當,既要有全面性,不放過任何一個細節,同時也要適當的突出重點。
二、本案在辦案公訴等程序上存在違法行為
(一)偵查機關存在違法辦案問題。
本案在管轄、詢問證人的程序上都存在嚴重違法,有選擇性辦案的問題。
(二)本案二審法院以程序錯誤發回重審,公訴機關撤回對被告單位的起訴程序錯誤。
本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單位犯罪是不爭的事實,此前三個判決已經判決在案。二審法院以程序錯誤發回重審,公訴機關借機撤回對被告單位起訴屬嚴重程序違法。
綜上所述,通過對于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以及程序違法等多個側面的進攻的辯護策略,從而達到本案被告無罪的辯護目的。在中國的司法現狀下,無罪辯護有著諸多不確實因素,因此應當更加嚴謹并且制定有效的辯護策略。
法律文書
辯護詞(節選)
一、公訴機關指控許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
本案起訴前已經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二次,兩次二審法院發回重審后又進行了長時間的補充偵查,到目前為止,本案依然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許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是什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本案中偵查機關、公訴機關沒有查明許某出于什么動機和目的要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公訴機關也沒有證據證明許某的犯罪動機是什么,犯罪目的是什么。許某對于C縣公司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情況基本上是不知情。
許某、姜某主張,(1)王甲、武某是大股東,自然獲利最大。(2)被告單位的業務主要是王甲的業務,自然需要大量的發票平賬,因此,王甲具備犯罪動機。(3)C縣公司的業務是王甲負責,王甲是C縣公司開發票的直接責任人。這一重要事實在王乙沒到案之前是不能否認的。
因此,王甲是大股東,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C縣公司業務的直接負責人,王甲具備犯罪動機和目的。
2、本案中是誰負責C縣公司業務,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本案已經經過三次法庭審理,到底是誰負責C縣公司業務,到目前依然是沒有查清。僅憑證人證言認定是許某負責C縣公司業務,明顯存在證據不足。(1)許某堅決否認與C縣公司業務有關聯,現有的事實材料也不能證明許某與C縣業務有關。(2)被告單位、姜某否認許某與C縣公司業務有關聯。(3)C縣公司沒有指認是許某負責C縣公司業務。
到底是誰負責C縣公司的業務是本案中至關重要的事實,這一事實關乎到許某是否構成犯罪,誰是真正的嫌疑人。這一重要事實在王乙沒到案之前是不能下結論的。
3、本案中C縣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存在真實交易,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C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進良證實,這塊業務是王乙具體負責、經辦,這塊業務都是真實的業務,不存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C縣公司的財務賬簿在當地公安機關辦案中扣押下落不明。
另外,本案中已經查明被告單位與C縣公司有大量的業務真實存在。不能因為62張發票找不到具體經辦人,就否認業務的真實性。
辯護人認為,在王乙沒有到案之前,在C縣公司的財務賬簿沒有到案之前,不能得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結論。不能僅憑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認定是否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有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而不是主觀推斷。
3、C縣公司作為出票單位獲取好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C縣公司或是王乙為被告單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具有利益交換。本案中,是誰得到了這樣的利益,得到了多少利益,都不清楚,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單位、許某與C縣公司開票存在利益交換。
4、許某在本案中是如何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沒有行為,就沒有犯罪。這是刑法的核心問題。
公訴機關指控許某作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就必須拿出許某實施了犯罪行為的證據,證明許某實施了哪些犯罪行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本案中,公訴機關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許某實施了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犯罪行為,那么請問許某何來犯罪之說呢?顯然,公訴機關的指控是沒有事實依據的。
5、王乙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C縣公司的王乙是本案中至關重要的人物,只有王乙到案后,才能查清全部的案件事實。王乙不到案,無法查明被告單位是誰與其聯系的,無法查明涉案發票業務的真實交易情況。
本案從公安機關立案至今已6年多,做為該案的核心人員王乙,公安機關至今對其未調查取證,已查不到搪塞。辯護人要問,這樣的辦案合法性何在!這的辦案效率何在!這樣的辦案公正性何在!
6、C縣公司與被告單位之間的資金流向與虛開62張發票之間對應關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C縣公司與被告單位之間的資金流向與虛開發票之間沒有對應關系,C縣公司作為出票單位,向被告單位支付700多萬元的資金不符合虛開發票的邏輯。
(2)如果是虛開,就必須扣除一定的點數,作為買票費用。顯然,而本案不存在虛開的利益交換。
(3)其中100萬元C縣公司轉到山東協和萬邦管理系統有限公司被告單位、許某無關, 50多萬元轉給王甲與許某無關。這樣計算的數額與起訴書的指控無關的數額對不上。
7、王甲是參與經營還是掛靠,事實不清。
王甲是本案中的重要人物,(1)王甲的妻子武某是被告單位的大股東,占股份50%,比許某多10%。(2)武某是本案的舉報者。武某作為大股東舉報自己的公司犯罪本身就是不合常理的。(3)王甲一直參與被告單位的經營,王甲說是掛靠,被告單位、許某、姜某說其是控制經營。(4)C縣公司的業務一定與王甲有關。
所謂掛靠就是指一個企業允許他人在一定期間內使用自己企業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業務的行為。允許他人使用自己名義的企業為被掛靠企業,相應的使用被掛靠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或個人為掛靠人。掛靠與借用實際上系同一概念。
本案中王甲、武某既然入股投資并參與經營,那么其身份已經不是單純的掛靠,已經轉變為公司實際股東。而且是公司的實際大股東和控制人,根本不存在掛靠一說。而王甲在證言中之所以一再強調自己與某某公司是掛靠關系,其目的:一是害怕其參與C縣公司業務暴露,承擔刑事責任,二是把C縣公司業務嫁禍給許某。
8、公訴機關以資金流向認定許某是C縣公司業務的負責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這樣認定邏輯是錯誤的
(1)本案中流向許某、姜某、及許某家人的資金是借用賬戶企業經營行為。
(2)流向許某、姜某、及許某家人的資金全部都支付給王甲、其他的業務員。李某的部分證言已經證明這一事實。
(3)許某、姜某、及許某家人沒有占有這部分資金中的款項。
綜上,本案雖然經歷了三次法庭審理,關鍵事實諸如誰負責C縣公司的業務,指控許某犯罪,許某實施了什么樣的犯罪行為,C縣公司開票業務是否存在真實交易等,沒有查清,公訴機關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因此,指控被告單位、許某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能成立。
二、證人王甲、武某、武某某、李某、劉某某、王某、張某、俞某某證言與事實嚴重不符,不應當采信
1、王甲、武某、武某某、李某、劉某某、王某、張某、俞某某與王甲、被告單位、許某存在重大利害關系。
王甲、武某系夫妻關系,武某是本案的舉報人,武某某是武某的妹妹,李某、劉某某與王甲均在濟南意達醫藥有限公司工作,據了解張某、王某現在為王甲工作,俞某某因與被告單位工資糾紛鬧到濟南時報。這些證人與王甲都存在一定利害關系,特別是王甲所謂掛靠、許某控制公司、C縣公司業務這些說法完全一致,明顯存在竄供事實。因此,這些人的證人證言不具備可采性。
2、王甲在本案中的真實身份。
王甲并非是掛靠在被告單位的個體經營者,其真實身份應當認定為隱名股東,參與被告單位的實際經營,控制公司。
(1)王甲于2012年01月18日10時15分的詢問筆錄證實:我畢業后被分配至齊魯醫院工作,我妻子武某給我商量出資購買某某公司的事,我感覺如果以武某、許某的名義將某某公司買下來,我通過某某公司向齊魯醫院供應藥品回款就會比較方便、安全。當時我妻子出資約17萬元,占34%的股份;后來我妻子出資到25萬元,占50%的股份。我妻子始終沒有參與某某公司的任何經營活動。
(2)被告單位的主要業務是向齊魯醫院銷售藥物,這些業務全部是王甲的業務。
綜上,王甲同樣也是投資人,并且其還實際參與了被告單位的經營,并占主導地位,控制公司。王甲的身份與許某、姜某的說法是一致的。
3、王甲、武某、武某某、李某、劉某某、王某、張某、俞某某證言與事實不符,不應當采信。
(1)案發前,王甲、武某與許某、姜某之間的矛盾已達到水火不容的程度,王甲、武某與被告單位、許某存在兩個民事訴訟。因此,王甲、武某與許某、姜某有重大利害關系。武某舉報許某、姜某目的是泄憤報復,嫁禍于人。因此,王甲、武某的證言與事實不符,不具備可采性。
(2)武某某的證言完全是站在對王甲、武某有利的立場上,仇視許某、姜某的角度陳述案情。
(3)李某、劉某某、張某、俞某某、王某的證言與事實不符
①李某、劉某某、張某、俞某某、王某的證言完全是站在對王甲、武某有利的立場上陳述案情,特別是對許某、姜某問題都帶著仇視的情緒作證。
②李某、劉某某、張某、俞某某、王某證言中,存在著相當一部分猜測、評論、推斷的內容,這部分證言不具備可采性。
③王某只是被告單位的保管員,不可能接觸發票這樣的事,王某關于發票的證言明顯屬于偽證。
王某的證言在核對發票環節, 2008年發生的事,2011年無法確定,到2012年就知道了,并得出肯定回答。顯然,存在矛盾,甚至是虛假陳述。
王某證言又說,我幫助公司老板許某接收過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具體情況不了解,應該是許某和吳進良商量好的;我主要負責將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快件交給許某,并將開票費用存入吳進良指定的賬戶。顯然,這段說法完全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是無中生有,胡編亂造。
(4)王甲、武某、武某某、李某、劉某某、王某、張某、俞某某證言關于王甲掛靠、許某、姜某控制公司這些說法驚人一致,存在竄供嫌疑。
4、上述證言涉及到吳進良與許某之間如何如都是偽證,因為許某與吳進良在本案中無關聯,吳進良的證言、許某供述與辯解充分證實這一事實。
綜上述,原審法院所采信的王甲、武某、武某某、李某、劉某某、王某、張某、俞某某證人證言存在嚴重的錯誤,這些人與被告單位、許某、姜某存在重大利害關系,部分證人還與案件的訴訟程序、處理結果存在利害關系,這些人存在串供的情形,他們的證人證言基本上不屬實,絕大部分內容都屬于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根本無法作為定案的依據。
特別是王甲、武某明顯存在故意栽贓陷害被告人許某的事實。
三、許某是被告單位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本案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本案三次一審法庭調查充分證實:
1、被告人許某作為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是公司的實際管理者。但是王甲、武某是公司的大股東,也參與公司實際管理。
2、被告人許某在本案中不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3、被告人許某對C縣業務根本不知情,只是在稅務局查處時才知道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事情。
我國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因此,按照刑法規定,單位犯罪中追究自然人刑事責任的身份分為兩種,一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二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刑法規定,單位犯罪處罰的核心原則是與直接責任掛鉤。單位犯罪追究的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刑事責任,根本不存在所謂的主管責任一說。許某作為被告單位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日常工作,不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四、許某沒有實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行為
法庭調查證實,被告人許某根本沒有實施所謂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犯罪行為。公訴機關指控許某作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就必須拿出許某實施了犯罪行為的證據,證明許某實施了哪些犯罪行為。
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本案中公訴機關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許某實施了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犯罪行為。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許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依法不能成立。
五、偵查機關存在違法辦案問題
1、B區分局承辦本案管轄權存在問題。
被告單位是在歷城區工商局登記注冊,在高新區國稅務局納稅。因此,我們認為應當由高新區分局管轄。
2、詢問證人程序嚴重違法。
(1)王俊中的證言有兩份詢問筆錄,制作時間均是2010年11月25日14時20分至2010年11月25日15時50分,地點均是為A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沒有詢問人、記錄人。
(2)2010年11月12日在A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對武某的詢問筆錄,沒有詢問人、記錄人。
(3)2010年12月6日9時15分在A市千佛山西路對張某的詢問筆錄,2012年04月16時10時05分在濟南公安局歷下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對張某的詢問筆錄,沒有詢問人、記錄人。
(4)2011年1月17日14時10分A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對俞某某的詢問筆錄,沒有詢問人、記錄人。
(5)2012年04月16日14時35分在濟南公安局歷下分局經偵大隊的詢問對王某的詢問筆錄,沒有詢問人、記錄人。
(6)2012年04月13日15時15分在A市看守所的詢問對許某的詢問筆錄,沒有詢問人,只有記錄人郭剛。
(7)2011年08月11日9時00分在濟南公安局歷下分局經偵大隊的詢問對李銀蘭的詢問筆錄,沒有記錄人。
(8)2014年05月15日11時16分在濟南公安局歷下分局經偵大隊對王甲的詢問筆錄,詢問人、記錄人是同一個人。
(9)本案中的詢問筆錄全部沒有辦案人員簽字。
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既要懲罰開票人、也要懲罰受票人,這是辦案常識,為什么只辦許某,而不辦C縣出票人。顯然,公安機關選擇性辦案,只辦許某,目的是為王甲、武某與許某、姜某之間民事訴訟案件解套。
上述事實充分證明,公安機關辦案程序違法,這些詢問筆錄制作程序嚴重違法,這些詢問筆錄完全屬于非法證據,這些證人證言不具備可采性。原一審法院已經將王俊中的兩份詢問筆錄沒有公安機關的詢問人、記錄人,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4、王甲在本案中存在重大的作案嫌疑,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遺憾的是公安機關置若罔聞。
本案被告單位出具了大量的證據,特別是發票本上有王甲的簽字,這些證據充分證明王甲經手C縣公司業務,涉案發票全部是開給王甲的。
本案中能夠證明被告單位是王甲直接負責C縣公司業務的事實和證據有:(1)王乙到濟南找王甲的事實。(2)王甲向C縣公司付款申請書。(3)發票本上有王甲的簽字。(4)A市國稅局調查時主動找到王甲,因為是王甲的業務所以找王甲。(5)被告單位陳述,是王甲負責C縣公司業務。
綜上,本案中有充分的的證據證明王甲是C縣公司業務的直接責任人,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因此,指控許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明顯屬于錯案。
5、原一審、二審辯護人提出公安機關存在諸多違法辦案事實,法庭應當予以充分重視。
六、本案二審法院以程序錯誤發回重審,公訴機關撤回對被告單位的起訴程序錯誤
1、本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單位犯罪是不爭的事實,此前三個判決已經判決在案。二審法院以程序錯誤發回重審,公訴機關借機撤回對被告單位起訴錯上加錯。
2、本案二審法院以程序錯誤發回重審,期間公安機關又進行了補充偵查,今天又進行了法庭審理。辯護人認為,本案有四個關鍵事實查不清楚,1、是誰負責C縣公司的業務,這個人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許某肯定不是C縣業務的負責人。2.指控許某涉嫌犯罪,許某是怎樣以直接責任人員身份實施了犯罪。3、C縣公司業務是否存在真實交易,本案沒有確鑿證據證實,不存在真實交易。4、C縣公司背書轉讓到許某、姜某等家人身上500多萬元與虛開發票的數額明顯對不上,相關證據證實許某、姜某肯定沒有占有這500多萬元。
我國《刑事訴訟法》一審、二審程序中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適用結果是不一樣的。《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三款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本案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許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實屬罕見。特別是王乙未到案,致使案情無法查清,更是無法定案。這一點,請法庭給與充分關注。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嚴重不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許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證據鏈條中存在三個中斷,一是誰負責C縣公司的業務中斷,二是許某是怎樣以直接責任人員身份實施了犯罪中斷,三是C縣公司業務是否存在真實交易中斷。本案的證據存在這樣三個重大中斷,明顯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事實充分證明被告單位與C縣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與許某無關,許某不構成犯罪。
辯護人請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許某無罪。
案件結果
本案一審許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發回重審后于2015年2月17日A市B區法院判決被告許某無罪,此時被關押將近三年的許某被釋放。之后,A市B區人民檢察院又提出抗訴,2015年6月26日,本案又被發回重審。本案在2016年5月6日公開審理,第二次判處被告許某無罪。此后,檢察院再次提起抗訴,最終被告許某被A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本案取得了兩次無罪判決打破了A市B區人民法院十幾年沒出過無罪判決的慣例,是律師辯護的重大勝利。但是本案在多方面的壓力下,被告人許某最后還是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盡管委托人對于案件結果非常滿意,辯護人對于判決結果還是留有一絲遺憾。
典型意義
本案的起因是山東某某藥品有限公司隱名大股東王甲和公司總經理許某之間的經濟糾紛,王甲在和許某的經濟訴訟中敗訴后舉報許某,將不屬于許某負責的業務中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舉報成是許某授意、指使。一審法院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錯誤的判處被告人許某有期徒刑十年,經過律師的有力辯護,最終取得了兩次的無罪判決。
律師點評
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許某有罪,是基于本案許某擔任法人代表的山東某某藥品公司的確有向C縣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但是實際上該部分業務都是由掛靠在公司的王甲負責,王甲的妻子武某擁有某某藥品公司一半的股份,王甲是某某藥品公司的隱名大股東。在整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過程中,被告許某并沒有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的意思表示和行為。
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和原審法院在案件的定性上錯誤,認為許某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在證據不足的情形下錯判許某是虛開行為中單位的直接負責人員,沒有考慮到本案中許某的具體行為。律師在接手后緊抓法條和證據,在庭審過程中積極辯護,緊扣本案的無罪辯護點進行質證和辯護,從而有力的確保了本案兩次無罪辯護的成功。
承辦律師
姚興中,男,漢族,1962年10月出生,1984年畢業于大連交通大學,2006年畢業于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研究生班,1994年創辦濟南市第一家合伙制律師事務所——濟南大正律師事務所(后更名為山東大正泰和律師事務所),2015年轉入北京市盈科(濟南)律師事務所執業。現為盈科濟南分所管委會成員,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全國風控調處與權益保障委員會委員,2016年被評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系統全國優秀律師。律師從業20多年專注于刑事無罪辯護,刑事無罪辯護成功案例(包括取得無罪判決、檢察院撤回起訴、免于刑事處罰)40多起,是資深的刑事無罪辯護專家。
來源:盈科法律微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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